2017年12月20日生效的歐盟反傾銷規定修正案與舊有規定之間存有四大主要差異:(一)刪除非市場經濟國家清單,改以市場是否「重大扭曲」作為認定一國是否為市場經濟;(二)對來自市場「重大扭曲」國家的產品,可改用境外成本與價格推定其正常價值;(三)將是否為市場經濟之舉證責任由受調查廠商轉移至執委會及申請反傾銷調查之廠商;(四)賦予歐盟執委會裁量權,使其得自行選擇正常價值之估算方式。針對上述第(二)點,本文試以歐盟生質柴油案之裁決說明此點修正與WTO規範之合致性。在歐盟生質柴油案中,小組及上訴機構皆認為即便一國市場存在重大扭曲,仍不得捨棄受調查廠商提供的成本價格,因境外成本顯然無法代表原產國國內成本。職是之故,雖然歐盟新法並未要求執委會於市場存有重大扭曲時一定不得採用出口國之國內價格或成本,而是賦予執委會裁量權以決定正常價值;惟若執委會因此不採用出口國之國內價格或成本,則縱然歐盟新法本身(as such)不被認定為違反WTO規定,該法規之適用(as applied)仍有可能被認定為不符合WTO規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