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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美國鮪魚案上訴機構判決看TBT協定第2.1條及2.2條之解釋
作者 張凱媛
中文摘要
基於保育理由,美國於1990年代立法設置鮪魚產品之「海豚安全標章」,即須符合特定標準且以不傷害海豚之方式所捕獲之鮪魚及其產品,才准許貼上此標章,;本案起源於美國針對大型圍網漁船在熱帶東太平洋(Eastern Tropical Pacific Ocean, ETP)所捕獲之鮪魚,拒絕發給該標章,墨西哥認為此舉嚴重影響墨西哥鮪魚業,指控美國的標準容許本國和大多數國家之產品貼上標章,卻排除墨西哥之產品,認為美國已對其造成歧視,遂於2009年3月向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提起成立爭端解決小組;爭端解決小組判定美國的「海豚安全標示規範(US dolphin-safe labeling provisions)」違反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 Agreement, TBT)第2.2條對於「必要性測試(necessity test)」要求之規定,亦即美國此一條款對貿易所造成之限制,已較達成合法目標之必要性更為嚴苛,然而WTO於今(2012)年5月16日發布本案之上訴機構判決,判決結果罕見地幾乎全數推翻小組之各項認定結果,故本件上訴機構之判決和解釋方法相當值得深究,以下本文針對TBT協定第2.1條和第2.2條之上訴機構判決探討之,希望藉由論述本案上訴機構之解釋和適用方式,以了解上訴機構如何認定與分析該條文以供後續相關案件參酌。
起訖頁 11-17
刊名 經貿法訊  
期數 20120625 (134期)
出版單位 政治大學商學院國際經貿組織暨法律研究中心
該期刊-上一篇 從美國新版雙邊投資協定範本(new model BIT)看台美簽署雙邊投資協定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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