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規範,稅捐稽徵法第41條至43條 現已納入特定犯罪規範的範圍,是故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 事業或人員,都有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規定,進行逕自通 報的要求與責任;然而,對於金融機構從業人員而言,稅務洗錢的模式與徵兆,是最難研判的態樣之一;畢竟,稅務洗錢包含在稅務疑慮之內,是故,同樣是個人銀行帳號,呈現出高頻金流進出的態樣,究竟是個人營業活動未辦理稅籍登記的漏稅行為,還是公司行號透過個人帳戶收受未開發票的營收隱匿,甚難推判;然而,前者是消極不作為的稅務疑慮與行政處分,但後者卻是積極隱匿且連動稅務洗錢的刑事責任,但其共同的初衷,恐怕都是出於租稅規避的投機想法;但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很難單就個人帳戶高頻進出的這項態樣,直接判斷出究竟是稅務疑慮,還是稅務洗錢,但後者的交易金流態樣,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卻背負著依法通報的責任與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