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提供之辯護若非實質、有效之辯護,即屬無效之律師協助,實質上與未經辯護者無異;所謂無效之律師協助,應同時具備「行為瑕疵」與「結果不利」二要件。申言之,被告應具體指出辯護人之辯護行為有瑕疵,致未發生辯護人應有之功能外,必也該瑕疵行為嚴重致審判已不公平,審判結果亦因而不可信,始足當之。倘辯護人未依被告之明示及時上訴,遲誤上訴期間,致被告喪失上訴救濟之機會,其案件不能為上訴法院實體審查,已兼備「行為瑕疵」及「結果不利」之要件,構成無效之律師協助,即不能視為被告之過失,所生遲誤法定期間內應為訴訟行為致裁判確定之不利益,尚難由被告承擔,應予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狀之救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