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為收養之認可時,被收養人如為未成年人,固應依該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之(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惟被收養人倘為成年人,除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等規定之情形外,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始符法律保留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