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法關於普通抵押權之共同抵押制度,係採自由選擇權保障主義,在數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同一債權,如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並未限定,抵押權人可就各個不動產賣得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此觀民法第875條規定自明。但共同抵押權人行使自由選擇權,就部分抵押物予以拍賣時,對物上保證人、抵押物後次序抵押權人或所有人將造成重大影響,乃透過求償權、承受權方式加以調整。為使物上保證人或後次序抵押權人行使求償權或承受權時,有一定金額為準據,故以第875條之2規定就各抵押物間對擔保債權,定其內部分擔額,以利第875條之3、第875條之4之適用。但此非為抵押權人選擇拍賣抵押物之自由、或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應受此金額之限制。抵押權人得優先受償之總金額,要不受此等內部分擔額規定之影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