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坐所由”作為明清時期確定罪犯刑事責任的一種原則,一般用於公罪追責,強調犯罪行為由何人實施,即由何人承擔刑事責任。它是由唐律“各以所由為罪”“止坐所由”等規定發展而來,這些規定強調在公罪中只追究犯罪行為實施者的刑事責任,排斥連坐。而公罪連坐則是“各以所由為首”,即以犯罪行為的具體實施者為首犯追究刑事責任,其餘官員節級連坐。到了明清時期,公罪連坐的律條較唐代明顯減少,在公罪追責時更強調“罪坐所由”。這種變化,體現了中國古代公罪連坐範圍逐步縮小的趨勢。明清時期,“罪坐所由”還在衍生的含義上得以適用,即犯罪行為因何人所使,或犯罪結果因何人行為所致,何人即應承擔刑事責任。此類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在唐代甚至更早以前的刑事立法中就已經存在,而且也不限於公罪追責,明清時期通過立法、法律解釋把其中的追責理念整合到“罪坐所由”這一原則之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