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39條是關於抵押財產的範圍的規定。體系上需區分可抵押的財產與可登記的抵押財產。凡符合物權客體要求且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財產,均為可抵押的財產,但並非所有可抵押的財產均有對應的抵押登記機制。權利質權的客體屬於可抵押但不可登記的財產。“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這一要求與處分權相關,非抵押情形所獨有,體系上與可抵押財產的範圍問題無關。《民法典》第395條第1款前6項是可登記抵押財產的具體列舉。違法建築物應屬於可抵押但不可登記的抵押財產,其抵押合同應作有效評價。在建建築物抵押屬於不動產抵押,其抵押權客體包括已辦理登記部分及其佔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機構在辦理抵押登記時應當實地查看。預售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具有順位效力,其不應具有限制處分效力,在滿足一定條件時具有優先受償效力。《民法典》第395條第2款並非關於財團抵押的規定,而是關於共同抵押的任意性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