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租賃交易的功能化,所著眼的是出租人與第三人的權利衝突如何協調、出租人的利益如何實現,其路徑是將出租人所有權的物權保護與動產抵押權同等對待。在《民法典》體系下,應當依據案件客觀事實,識別普通租賃與融資租賃,再適用具體的規則。普通動產的融資租賃應在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進行登記,特殊動產的融資租賃登記則應繼續在原有權利登記系統展開。在出租人與第三人就租賃物產生權利衝突時,應當依據《民法典》第745條,參照適用動產抵押權的登記對抗規則。至於出租人所有權與其他擔保權的競存順位,則參照適用動產抵押權的順位規則,並以《民法典》第416條作為特別適用的規則。在承租人違約後,出租人可以准用擔保債權的實現路徑,即在主張租金加速到期的前提下,可通過普通民事訴訟程序或“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特別程序,同時主張就租賃物價值受償。同時,出租人還可以依據《民法典》第752條,選擇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在承租人破產時,出租人無權行使破產取回權,但在其權利已登記時,可以申報擔保債權,否則只能申報普通債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