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法益恢復現象”的概念運用比較混亂、尚未形成規範的話語體系,出罪化的法理依據眾說紛紜,體系地位模糊不清。將“法益恢復現象”中的前行為限制在“輕微罪行”、將侵害法益限制在特定法益的觀點並不完全妥當。“法益恢復現象”出罪化的法理依據在於報應刑和預防刑的缺失,而“違法性減輕說”“違法性消除說”混淆了犯罪既遂成立的時間節點,引發了犯罪構成體系的邏輯混亂;“法益保護的可逆性路徑”“恢復性制裁的法理“混淆了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的界限,均不宜作為“法益恢復現象”出罪化的法理依據。關於法益恢復行為的體系地位問題,“刑罰論組成部分說”相對更為合理,但該說應當對在構成犯罪的情況下不追究刑事責任是否違反《刑法》第3條前半段的規定作出合理解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