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執行的非實體權利歸屬主體構成執行程序的形式當事人,但執行當事人適格的判斷,既涉及執行力的形式外觀,也涉及實體正當性,需要結合適用類型予以限定,以避免對債務人雙重執行。參照大陸法系“執行擔當”的學說、判例以及我國實務情況,可以根據當事人、主文兩項執行依據的記載要素加以判斷:訴訟擔當人申請執行原則上合法,股東代表訴訟的股東雖然可以啟動執行,但無權受領給付;代表人訴訟的當事人執行被代表人利益目前並不適宜;對於讓與未構成訴訟擔當時的當事人申請執行,則可能喪失實體適格,但可以通過與受讓人約定保留“收取”權能以補正。在“執行擔當”與“承繼執行”形成債權競爭關係時,須限定受讓人舉證權的同時完善訴訟救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