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知假買假’者能否主張懲罰性賠償”,大部分既有研究屬於形式主義爭論,在說服力、精確度、合理性三方面存在不足,故應轉向功能主義,重構評價標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第1款的制度功能為威懾與制裁。由法經濟學理論與實證結果可發現,知假買假者是上述兩項功能的主要執行者。然而,他們的主張不應在所有場合都獲得支持。基於威懾功能,應以知假買假能否幫助提升“被追責率”為判斷標準,考察欺詐行為的隱秘程度與消費者相對於維權收益的維權成本;基於制裁功能,應以知假買假打擊的欺詐行為是否具有較大負外部性為評價標準,考察欺詐行為造成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人身損害的可能性及程度,以及對市場競爭秩序的破壞程度。將上述標準應用於實踐,可將作為知假買假對象的欺詐行為區分為“強威懾強制裁”“強威懾弱制裁”“弱威懾弱制裁”三種類型,並予以區別對待,從而得出更妥當的處理結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