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稅收法定主義,《個人所得稅法》應當構建完善的所得認定規則體系,為各項收入類型的課稅提供確定的適用規則。但現實中,立法者在面對所得認定的法律漏洞時,無法及時地制定補充性規則,不得不依賴於財稅部門的自由裁量。由於立法並未規定所得認定時應考慮的因素,財稅部門的自由裁量缺乏制約,進退失據。檢討美國的立法經驗可知,認定所得時除應考慮納稅人的經濟負擔能力是否增加外,還應當考量其他非經濟性的正當因素。因此,我國立法的完善應當明確所得認定時的其他正當因素,為行政裁量提供相對確定的指引,同時採用標準性規則的形式將所得引入立法,並結合規範性規則建構雙層規範體系,以最大程度地實現對所得認定實踐的立法控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