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2款有關證明標準的規定非常獨特,因此,在解釋論上對於證明標準這一概念的界定與使用不能完全沿襲西方學說。根據該款規定,應將刑事證明標準做廣義與狹義之區分。狹義證明標準僅指認定某一事實的心證條件,而廣義證明標準除心證條件之外,還包括該款所要求的實體條件和程序條件。以這一區分為基礎,證明標準的層次性也包含顯性層次與隱性層次兩個方面。證明標準的顯性層次是指因對不同性質的事實作不同心證程度的要求,從而形成的狹義證明標準之層次。證明標準的隱性層次則是指,在心證程度不變的情況下,因法律對該心證程度之形成所要求的法定程序在嚴格性上的差別,而形成的廣義證明標準之層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