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轉換性使用係美國法官造法的產物,在我國被法院直接用來緩解合理使用窮盡式列舉類型不足的問題。由於未能廓清轉換性使用的概念和適用範圍,導致實務中合理使用條款的判定標準模糊,同時引發了我國合理使用未來立法選擇的爭議,因此有必要從比較法中發掘轉換性使用的本土化意義,通過回溯其造法源起和適用目的,明確界定轉換性適用在本土法上的構成要件,並基於我國合理使用的現有立法構造,提煉出符合“三步檢驗法”的解釋規則,將轉換性使用納入我國著作權法“評論或說明問題”類的合理使用中,並輔以《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1條對合理使用法定類型適用的限定,可以為網絡環境下大量借助既有作品的創作行為提供合法性保護,也能避免合理使用範圍的擴大而造成弱化著作權經濟激勵的弊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