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12條賦予被保險人以保險金請求權,這種制度設計存在被保險人不當處分保險金及受害人權利實現的遲延的問題,不利於受害人的保護。責任保險對被保險人的功能在於使自己擺脫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請求,包括承擔已經成立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和防禦未成立的損害賠償請求兩個方面。為此,保險人不僅要承擔被保險人可能的連帶賠償責任,還應負擔被保險人參與賠償關係的合理費用。由於被保險人的賠償關係決定保險責任的範圍,除應當否定被保險人擅自向受害人為清償及承認行為的效力外,還應當賦予保險人在被保險人賠償關係中積極的參與權。在損害賠償責任被有效確定後,被保險人即可行使其請求權,訴訟時效應自此時起算。從解釋論上看,《保險法》第65條並未賦予受害人直接請求權,而是一定條件下的保險金請求權。被保險人請求權的內容不在於獲得保險金,而在於請求保險人向受害人給付保險金使自己擺脫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導致的不利狀態,在性質上為責任免除請求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