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以“事清責明”為特色的“裁判式調解”悄然進入司法的視野。一方面,“事清責明”作為調解標準,在經歷了“調解熱”時期的“否定”“不當調解”反思中的“否定之否定”之後,攜“裁判式調解”之勢回歸;另一方面,在“裁判式調解”的實踐形態中,作為調解標準的“事清責明”,較之作為裁判標準的“事清責明”,在內容、程序、載體上存在差異。這是因為,在法治社會初步建成的背景下,糾紛主體的理性度增加、糾紛模式的聚合度增強、糾紛類型的多樣化發展,決定了規則指引的有效性、規則治理的示範性、規則創新的必要性,從而使“事清責明”調解標準的回歸成為法律規則下當事人處分之治的必然要求;但在同時,法律規則在不同案件調解中的作用度、在不同調解程序中的參與度、在不同形式載體中的昭示度均不同,導致不同案件調解所需要的、不同調解程序能達到的、不同形式載體所揭示的“事責”清明度也有不同。因此,應以“事清責明”的多元化標準,作訴訟調解的程序分流,根據案件類型,確定所需要的“事責”清明度;根據所需要的“事責”清明度,決定應選擇的分流程序;根據所選擇的分流程序,決定應選用的“事責”載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