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侵佔行為定型的刑法解釋應當堅持“綜合手段說”和“業務便利肯定說”,將職務侵佔行為定型的解釋結論限定為(單位人員)利用職務上和業務上的便利,以侵吞、竊取、騙取和其他方法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已有的行為。部分職務侵佔行為和貪污行為因為司法解釋文本規定的入罪和處罰標準較高而可能導致無法定罪或者無法重罰,這種現象的客觀存在本身具有合理性,因而其不能成為否定“綜合手段說”並轉而採用“侵佔單一手段說”的理由。部分學者在採用“綜合手段說”的同時,主張盜竊(或詐騙)型的職務侵佔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與盜竊罪(或詐騙罪)的法條競合,以“大競合論”“絕對的重法優於輕法處斷規則”與“相對的重法優於輕法處斷規則”為據而得出以盜竊罪(或詐騙罪)論處的解釋結論,存在競合論上的處斷規則錯誤,亦難以獲得正當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