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債權準占有人進行清償較為常見的是存款之冒領。具有識別義務卻未能識別偽卡的發卡行,在不具有免責事由的情況下對偽卡持有人的清償不構成向債權準占有人的清償。這意味著持卡人仍可主張存款合同上的履行請求權,發卡行則需承擔偽卡交易的所有損失。我國的司法實務界與域外的立法例之所以選擇能以共同過失為由進行抗辯的嚴格責任為歸責原則的損失分配體制,是因為侵權責任法上的請求權基礎才有過錯的認定空間。然而,發卡行作為存款冒領事故中最節約的成本避免者,由其對偽卡交易損失承擔嚴格責任才是最有效率的選擇。如此,請求權基礎的不同選擇所帶來的偽卡交易損失分配的差異亦得以消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