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35年4月29日制定公布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法律見解。再按「地政機關於左列情形,應附理由駁回登記之聲請,但即時可以補正者,應命聲請人補正之:……五、聲請書所載當事人土地或權利之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35年10月2日訂定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亦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就聲請書所載當事人土地或權利之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是否相符,有核對審查並命補正之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