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審執分離”的原旨而言,審判權與執行權分離的核心是各自權力行使對象的區分和剝離,不抓住這一實質就難以做到真正的“審執分離”。審判權的行使對象是實體權利義務爭議以及附帶事項;執行權的行使對象是在實現執行根據所確定的實體請求權的過程中的執行程序性事項爭議。但“審執分離”的實踐存在偏離其原旨的問題。受審執“外分”與“內分”之爭的影響,“審執分離”被引入了執行權範疇下的“內分”路徑,即執行裁決權與其他執行權能的分離,將執行裁決權與審判權等同。但執行裁決權處置的執行程序事項爭議並非審判權的行使對象。執行裁決中的執行程序性事項爭議涉及的是執行行為和執行程序,與執行權的行使有關,而與審判權的行使無涉。故此,“審執分離”的改革應當在其原旨意義上推進和深化,對現行民事執行制度進行相應的調整,進而實現我國民事執行制度的現代轉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