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和完善刑事訴訟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根植於相同的時代背景,服務於共同的司法目標,但二者有不同的功能定位。前者指向“推進嚴格司法”,是對程序法治和司法規律要求的回應,而後者是“優化司法職權配置”的重要內容,強調司法資源的優化配置和刑事訴訟體系的科學構建。相較而言,以審判為中心更具宏觀性和基礎性,完善刑事訴訟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應以其為依託。從構造層面考察,檢察主導責任在認罪認罰從寬場域體現明顯,但不能游離於審判中心之外。從程序層面分析,認罪認罰案件的庭審具有程序簡化、將認罪認罰的“三性”作為審查對象等特徵,雖然與傳統的庭審實質化表現不同,但仍有其實質性功能與價值。從證據層面來看,無論案件是否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定罪證明標準都不能降低。《刑事訴訟法》再次修改時,有必要將“以審判為中心”作為一項基本原則寫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