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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分性準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   全文下載 全文下載
作者 焦點判決編輯部
中文摘要
依學理可分性準則,提出界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開審理之可能性,且當聲明上訴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有關係之部分」。就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或改判,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刑。
起訖頁 1-3
關鍵詞 可分性準則緩刑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2403 (2024:3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選物販賣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代行(理)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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