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搖動選物販賣機台,使機台內商品掉落至取物口,進而得手取得商品,應如何論罪?本判決認為成立竊盜罪,而非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本判決表示,該條文所謂「不正方法」,指行為人虛偽製造已經向收費設備支付一定金額之假象(如使用偽幣、偽造信用卡或悠遊卡、使用器械將已投入付款設備之金錢取回等),使該收費設備誤判行為人已經支付該收費設備設定之金額,而將財物移轉予行為人或第三人占有之謂,若行為人並無使用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產生行為人已經支付收費設備所設定金額之誤判,而係直接或間接運用物理力取得收費設備內之財物者,則屬竊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