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約定專用權之取得係依規定而生者,固得依規約訂立之程序變更或廢止,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之規約而取得約定專用權者,其變更應經該專用權人之同意。倘公寓大廈承購戶因建商與各承購戶間買賣契約約定,就基地之空地由該承購戶使用者,嗣亦載明於規約,此情形類同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所定,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即規劃約定專用部分,並載明於規約草約之情形。嗣此約定專用之變更,亦應經該專用權人之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