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接管作為國家介入私部門經濟或業務活動領域,以單方高權方式強行取得其營運權及資產管理權之一種公權力機制,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職業或營業自由與財產權,須具備基本權限制之正當事由,始屬合憲。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下稱促參法)第53條第2項賦予主辦機關於終止投資契約後,如有繼續維持公共建設營運之必要者,得強制接管營運,為國家在公私協力模式下,實現其擔保責任之立法,可予肯定。 縱此,促參法本身對強制接管營運之規範密度不足,而經其授權之相關子法又多未就終止契約後強制接管營運之合法要件有較為具體之規定,致使在作業實務上,主辦機關強制接管營運是否確為繼續維持公共建設營運所必要,抑僅作為迫使民間機構移轉營運資產之手段,尚非清晰。行政法院之裁判,雖見有正確指出強制接管制度之目的,惟個案審理時,審查標準似又未盡明確。透過法解釋論之操作,固可釐清強制接管營運之合法要件內涵,惟本文建議促參法或可就不同種類之強制接管分項規定,並更細膩規範其主要之合法要件及終止事由,以臻明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