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公私協力(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 PPP)旨在利用民間資源,協助公部門履行公共任務,從而具有高度之政策導向性,我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對於主辦機關於最優申請人評定後至簽約前,因政策變更而不續辦之退場法律關係,並未有所規範。行政法院歷來則透過個案裁判,將其置於廢止最優申請人甄審決定之行政程序法規範脈絡,以同法第126 條第1 項信賴保護損失補償請求權作為民間機構求償之法律依據。然此等見解並未正視促參法「甄審決定→議約→簽約」之階段性程序設計,及彼此間之效力關聯性,致使一方面否定主辦機關有簽約之法律義務,另一方面則肯定民間機構有損失補償請求權之論證上矛盾。在現行規範架構下,本文雖認民間機構因議約前政策變更不續辦所生之損失,可以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規定作為損失補償請求權基礎;而議約後不續辦之損害,以應適用或準用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締約過失規定,請求主辦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治本之道,仍建議透過促參法之修正,增訂主辦機關於締約前因政策變更不續辦之退場規定、民間機構之損失補償請求權,及補償爭議之法院審判權歸屬,俾使法律關係明確且單一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