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合規制度具有顯著的實體與程序互動特徵,實體一元與整體訴訟、實體二元與分離訴訟存在邏輯上的聯動關係。無論從學術史的角度,還是從現實操作以及合規推動力的角度講,實體二元制都不值得提倡;無限制的程序分離方案不僅理論基礎薄弱,而且可能過分干預市場經濟自然運行,使市場喪失資源重新配置的機會,更可能導致替罪羊現象氾濫等諸多問題。倡導組織體責任論並不意味著對實體一元制的放棄,在堅持一元制的前提下,也可以沿著組織體責任論的方向理解單位刑事責任。關於完善刑事合規立法,在堅持實體一元制的前提下,可以適度修訂刑法,將“合規影響定罪和量刑”作為注意規定寫入刑法;在堅持程序整體訴訟的前提下,可以適度修訂刑事訴訟法,設立輕罪範圍內的涉單位附條件不起訴制度,而嚴重犯罪的附條件不起訴可以作為例外。與此同時,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等關聯性制度也應同時調整,以維持立法的原定價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