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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共同正犯逾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
作者 焦點判決編輯部
中文摘要
己手犯(親手犯)指行為人必須直接親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始能滿足特定構成要件所預定之不法內涵,而成立該犯罪之正犯。其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工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然不得利用他人作為行為工具或與他人共同違犯,而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須具親手性。刑法第161條之自行脫逃罪,係侵害國家之拘禁力,以脫離公權力監督範圍為構成要件,故其成立,必係被逮捕或拘禁後,其身體已入於該管公務員實力支配下,乃竟不法脫離公權力監督拘禁者,始足當之,是自行脫逃罪應屬己手犯,他人雖可成立教唆或幫助犯,然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至於刑法第162條之便利脫逃罪,乃對依法逮捕或拘禁之人脫逃給予助力之行為,本質上屬於自行脫逃罪之幫助行為。
起訖頁 1-3
關鍵詞 共同正犯逾越己手犯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2311 (2023:11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定期失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46號裁定【定期失效法規於期限屆至前之適用】
該期刊-下一篇 第三人專屬負責領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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