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90年中期起,無論投資合約(如特許合約)中是否存在爭端解決條款,外國投資者欲援引該投資者本國與地主國間簽訂BIT或者FTA投資專章中之「保護傘條款」,皆應按照該等協定的投資爭端解決之規定解決該爭議。而就「保護傘條款」文義解釋之爭論,在2003年SGS v. Pakistan案和2004年SGS v. Philippines案中,因各仲裁庭做出相反的裁決因而備受學界矚目。保護傘條款之定義、適用範圍以及法律效果,不僅在理論上沒有一致的共識,復以實務上各仲裁庭對之作出不一致的仲裁判斷,時至今日,保護傘條款仍是一重要卻亟待解決的議題,圍繞保護傘條款的國際投資爭議仍持續發生。本論文試圖以現行仲裁庭之案例及相關學說見解做為立論基礎,探討在BIT中保護傘條款之定義及其解釋問題;兼論以,由於臺灣和韓國都具有相似出口導向型產業結構(Export-Oriented Industrialization)受限於領土狹小、自然資源不足和國內市場相對較小等所形成的地理環境因素,因而筆者認為,就臺灣和韓國間簽署之BIT保護傘條款進行比較研究是迫切且需要的。本文並建議國際投資協定中宜設有「解釋指南」或者「附件」,使保護傘條款條文更清楚明白;同時,投資者本國與地主國均同意在國際投資協定中設有保護傘條款情形時,得考慮就保護傘條款適用之範圍加以限制,以免爭訟範圍之擴大,徒增加雙方當事人間訴訟成本。又如國際投資協定中並無保護傘條款之相關規定時,爭端解決條款應明文規定完全排除特許合約請求等,甚至限制最惠國待遇之適用範圍,以適法並合理之解釋方法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