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刑法第307條非法搜索罪,認為基於體系編排位置、立法理由、文義用語等面向加以理解,本罪之行為主體,並不以有搜索權之人為限,無搜索權限之一般人亦得為本罪之行為人。非法搜索罪所稱「不依法令」之性質,以犯罪三階層理論而言,係違法性要素,而非構成要件要素。本判決針對本案情節闡述容許錯誤概念:倘行為人對於客觀搜索之事實並無誤認,而係單純誤以為其行為可以阻卻違法,亦即行為人對阻卻違法事由或其界限,誤認係法律所容許而得阻卻違法(學說上又稱容許錯誤、間接禁止錯誤)。例如為獲取犯罪證據,誤以為在警察陪同下或已通知檢察機關所屬書記官、檢察事務官等人員,即可在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搜索他人之隱私生活空間而查扣他人所有之物品,主觀上認為具有正當理由,並非欠缺法令依據,不會構成本罪之情形,即屬容許錯誤;容許錯誤係行為人對於阻卻違法的法規範或其容許界限解讀有誤,係「違法性認識錯誤」範疇,一般而言,會落入刑法第16條關於有無欠缺不法意識之責任條件的檢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