黨政軍條款,係指於2003年「廣電三法」所納入、最終於2015年發展成一套有關申請營運執照前提要件之實體規範體系,即《廣播電視法》第5-1條與第44-2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與第58條,以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與第50條。無論是規範目的,還是規範內容,這三組規定實際上高度相似。以規範目的而論,在於落實媒體「第四權」之功能,不允政府(包含國軍單位)與政黨能夠持有此三種廣電事業之股份或者經營權。何吉森教授形容此乃臺灣歷經政黨輪替民主洗禮後,「去除侍從媒體」之呼聲極高的結果。以內容而論,以上三組條文均包含以下主要規範事項3:1.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以及與此兩者有關之黨務、政務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或捐助成立各種廣播電視事業;2.政府、政黨以及與此兩者有關之黨務、政務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各種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3.違反前開規定者,各種廣播電視事業將被駁回申請營運執照,且受有罰鍰與限期改正否則廢止許可或吊銷執照之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