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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誣告等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如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之情形相同者,即屬供述證據,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若以文書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之,與一般「物證」無異,只須合法取得,即有證據能力,並得直接以文書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原本固屬證明此文書存在之「最佳證據」,惟由於科技進步,科技產物之複(影)本恆具有原本之真實性或同一性,如非不法取得,亦非當然排除該複(影)本之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本件B契約正本及影本,係上訴人變造之私文書,與A契約影本,均係以文書之形式存在作為證據,並非以文書記載之內容作為證據,即均屬物證,如非不法取得,即有證據能力。
起訖頁 1-2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805 (2018:5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加重詐欺等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強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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