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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起訖頁 1-5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805 (2018:5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繼續審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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