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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藥事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藥事法第6條第2款規定之「藥品」,係指未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原料藥或製劑。並不以經證明「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者為限,此觀同條第3款另訂定「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即明。又藥事法並未就「原料藥」為定義,僅於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藥品。至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條第4款固規定「原料藥(藥品有效成分):指一種經物理、化學處理或生物技術過程製造所得具藥理作用之活性物或成分,常用於藥品、生物藥品或生物技術產品之製造。」惟該審查準則係行政院衛生署(已升格為衛生福利部,下同)依藥事法第39條第4項規定,專為藥品許可證之條件及審查程序所訂定之規範,不能執其為行政之便所為補充說明,即謂藥事法所稱之「原料藥」,僅限於藥品中對人體實質有效之成分。
起訖頁 1-2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804 (2018:4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妨害性自主聲明疑義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該期刊-下一篇 違反證券交易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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