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特別知識經驗之人就特定個案陳述其判斷意見之鑑定書面,如該鑑定人係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囑託鑑定,並依同法第206條規定出具者,自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明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其屬性質上因數量龐大(例如毒品或尿液鑑定)或具調查急迫性(例如火災原因調查)等特殊需求,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著由司法警察或行政機關委託所為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亦應認係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故相關鑑定書面,除有上開情事或適用第159條之5之情形外,即應受傳聞法則規範,認無證據能力;但為補其不足並發現實體真實,非不得使該鑑定書面製作者在審判庭受詰問或訊問,具結陳述該書面係據實製作,再據以判明是否承認其證據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