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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搶奪等罪聲請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48條前段自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804 (2018:4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公共危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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