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減刑,性質上屬於處斷刑之一種,亦即以「法定刑」為基準,於此範圍內,由法院斟酌案件之具體情形,裁量減輕之幅度,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已足,並有刑法第64條至第66條關於減輕其刑程度(結果)之適用。至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則以「宣告刑」為其基準,一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法院無裁量餘地,除於理由內說明外,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且無關刑法第66條減輕其刑程度之規定。二者迥異,不可混淆。倘案件同時符合上揭減輕其刑及減刑之要件,其適用順序,以前者為先,後者於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