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罪為結果犯,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如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以及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即足令負既遂責任;又關於該「相當性」,得以審酌行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即行為人之行為倘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時,該結果即應歸由行為人負責。故第三人行為之介入,須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如該第三人行為之介入,未使最初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聯性時,最初行為人自仍負既遂之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