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101年1月1日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其立法理由載明: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爰增列該條之旨。此係參考美國「民事監護」精神,增訂非屬保安處分性質之「安置治療」規定,其立法目的是對加害人施以行政法上之治療處遇,而非對其執行刑事法上之保安處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法院、軍事法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之強制治療裁定後,應即通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至強制治療處所接受強制治療。此與刑法第91條之1的刑後強制治療,屬保安處分之性質有別,關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加害人得聲請停止強制治療之規定,於刑法第91條之1之受處分人,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其亦得聲請停止刑後強制治療之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