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與同法第180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者不同,必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證人如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於罪,使自己或與其有前述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從而證人必須接受訊問或詰問後,針對所問之個別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其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決定;證人自無得於為證之初,即泛以陳述可能致其或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由,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故倘法院或檢察官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明確告知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得拒絕證言,命其具結作證,即生具結之效力,而無於為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之前,即詢問證人是否概括行使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之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