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甚明。此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判斷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即是非辨識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行為控制能力)。若是非辨識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已「全然欠缺」,則行為不罰,如是非辨識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僅「顯著減低」,則得減輕其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