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致死罪及第293條第2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妨害自由行為或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衡。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行為人之傷害或遺棄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傷害行為後,因果關係進行中,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其後之妨害自由或遺棄行為獨立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則被害人之死亡與加害者傷害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而應依實際情形論以傷害、妨害自由與遺棄致人於死等罪或傷害、妨害自由致死罪、遺棄罪等罪。倘若被害人之傷勢嚴重,足以獨立為其死亡原因者,雖有妨害自由、遺棄行為,惟被害人之死亡與妨害自由、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妨害自由致死或遺棄致人於死罪。又如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而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