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自承有多次提領詐騙款項之情事,雖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實難僅憑上訴人之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電話以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而影響本案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然以上訴人自承參與「車手」工作日數多寡、經手銀聯卡之數量、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本案已足以認定有至少1個被害人遭詐騙並交付詐騙款項,而成立1個詐欺取財既遂罪等情。且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與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情;上訴人迨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指摘原審未依職權查明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