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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銀行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下稱「報酬」)者,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例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則該項報酬固可認係其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之範疇。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801 (2018:1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殺人等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88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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