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下稱「報酬」)者,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例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則該項報酬固可認係其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之範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