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強制辯護案件,如無辯護人代為製作上訴理由狀,致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固仍屬同法第361條之情形,惟若法院認其辯護倚賴權未能受到合理照料(例如原辯護人違背職責,未代撰上訴理由狀),於必要時由國家主動給與辯護人為協助,本即強制辯護制度設計之旨。易言之,在第一審法院將卷證移送第二審法院之前,原第一審法院之辯護人因尚且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第一審法院本可以適當之方法,提醒被告,倘有不服,得請求其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例如在判決書之末,或作成附件資料,以教示方式、載明上旨;或提解到庭聆判,當庭告知、記明筆錄),其若漏未處理,或原辯護人違背職責,第二審法院自得於必要時,本其職權指定辯護人,並命其代為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俾強制辯護制度所保障之辯護倚賴權,能有效發揮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