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98年4月26日簽署,同年月30日經行政院核定,並函立法院備查之兩岸司法互助協議第2章第6點規定,兩岸關於刑事犯、刑事嫌疑犯之遣返,係經雙方同意,依循人道、安全、迅速、便利原則,在原有基礎上,增加海運或空運直航方式遣返,並於交接時移交有關卷證(證據)、簽署交接書。由此可知,兩岸為利緝捕遣返刑事犯、刑事嫌疑犯,必經蒐證、人別訊問、逮捕後之拘留等程序,迨雙方作業完成始適時遣返;從而,於等待遣返期間,並不排除實施相關拘留之必要。又我國現行法制,對於大陸地區公安部門依該協議所為拘留期間,雖未設有視同羈押之規定,然釋字第166及251號解釋,已釋明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送交相當處所之處分,均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或限制,應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8條第1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本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