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我國就食品添加物採正面表列原則,亦即列於「食品添加物規格標準」附表一、二內之添加物始能合法添加於食品內,若廠商認有修正或增列必要時,須檢附相關資料經層層審查始能增列其上,已如前述,是以絕非在未經核准前,任由廠商以主觀上認合法、無害即可任意販賣。況周○○明知於其行時無水硫酸鈣非其取得許可證所指之食品添加物,亦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明知有申請合法增列之管道而不為,擅予違法販賣,卻於案發後始向食藥署提出申請,顯明知故犯,若果得以事後申請增列合法而豁免刑責,將難杜僥倖之徒,不利國人健康之維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