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洪○○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其犯罪手法係先以電腦網際網路方式與群發系統之系統商聯繫後,該系統商即透過網路電話通訊協定,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選定範圍內之電話號碼,待接獲語音之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操作並回撥後,始陸續將各該電話轉至詐欺集團中之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人員(依序假冒大陸地區郵政局客服人員、公安人員、檢察官)等情。因認其等所為,有使用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訊息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情形,如何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