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必要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此為本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本院10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第38條之1第1、2、4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在該條立法理由五(三)雖闡述: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惟解釋新刑法應依兩階段計算法,先於前階段界定其有無利得,其次於後階段再判斷其利得之範圍,此時(後階段)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就工程合約而言,在前階段審查時關於工資及進料成本等中性支出,不計入直接利得,因「沾染污點」之不法部分,並非合約執行本身,而係合約取得之方式;至後階段利得審查範圍時,不法利得之利潤,則不得扣除「犯罪成本支出(例如為取得工程合約,而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是以,新刑法關於不法利得沒收之規定,與本院前揭見解並無不同。 |